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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教育事務辦法草案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教育事務辦法草案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權之行使,依據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二款、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名詞釋義)
本辦法所稱之家長,係指學生之父母、養父母、法定監護人或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但書由父母暫時委託實際負擔學生教養責任之人。
第三條(參與原則)
學生家長及其組成之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請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及教師,協助學生適性發展。
家長及家長團體參與教育事務,應以學生之最佳利益為目的,並應促進教育發展及專業成長。
第四條(家長責任)
為維護子女之學習權益及協助其正常成長,家長負下列責任:
一、參與班級學生家長會、學校學生家長會。
二、積極參與學生家長之教育講習及活動。
三、配合學校教學活動,督導並協助子女學習。
四、為子女選擇、準備妥善之學習環境。
五、注重並維護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
六、其他有關維護子女學習權益之事項。

第五條(選擇受教方式)
學生家長考量其子女學習之最佳福祉,得依法令為其子女選擇學校、班級、受教育方式及受教育內容。
前項教育選擇之行使辦法,其具體之項目、範圍、要件、限制及程序,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集家長(團體)代表、學校行政代表及教師(團體)代表,商議後訂定之。
第六條(家長組織)
學生家長有成立並參與各級學生家長組織之權利。
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每位家長均應依相關法令繳交家長會費並參與學校家長會。
學校家長會得分為班級家長會、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
學生家長或家長團體得組織地區性及全國性家長組織。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區性家長組織,在全國為全國性家長組織,並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相關法令或相關之人民團體法令組成之。
教育主管機關、相關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應協助家長成立及參與家長組織。
第七條(提供相關教育資訊-規範學校)
學校應主動提供家長下列資訊:

一、學校校務經營及中長程發展計畫。。
二、學校重大行事曆
三、學校相關業務組織及教職人員之學經歷資料。
四、班級年度課程規劃及教學計畫。
五、主要教學方法、內容、評量方式及家長配合事項。
六、教師輔導與管教方式、重要章則及其相關事項。
七、學生個別學習及相關輔導資料。
八、學校代收代辦費之收支概況。
九、學生權益之相關法令規定及資訊。

十、其他有關學生學習事務之資訊。
前項各款資訊之提供,得以分發文件、登報、上網或公告方式為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責成學校,主動並有效提供。
每學年開學後十四日內,班級教師應提供班級學生家長之姓名、電話給班級家長會;學校應提供全校家長姓名、電話給學校家長會。
家長並得請求了解與獲得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資訊;家長團體得請求與了解有關學生學習及家長教育之相關資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或教師應善盡提供及告知之義務,除有違反學生權利保障之虞外,不得拒絕。
第八條(提供相關教育資訊-規範教育行政機關)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向學生家長及家長團體主動提供學生學習及家長教育之相關資訊,並應公佈其網站。
學生家長及家長團體,於正當理由下,亦得請求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供下列資訊:
一、重大教育政策、相關法令及其他資訊
二、教育經費編列及執行概況
三、教育評鑑及視導概況
四、其他有關學生權利之相關資訊
第九條 (提出異議)
家長或學校家長會對學校所提供之課程規劃、教學計畫、教學內容、教學方式、輔導與管教學生方式、學校教育事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自行或透過家長會,向教師或學校提出異議。教師或學校認為家長異議有理由時應行更正;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家長或學校家長會對前項所提異議之說明或更正仍有意見,得向學校再提異議。
學校應組成仲裁委員會對再異議進行仲裁。仲裁委員會行使辦法,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集家長(團體)代表、學校行政代表、教師(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商議訂定之。
第十條(提出申訴)
家長認為學生在校期間學習權益受損、學校教學或行政處理不當,或對學校的異議處理不滿意時,得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學生申訴事件。委員會之成員,應有家長(團體)代表、學校行政代表、教師(團體)代表、專家學者;並依比例原則組成。
前二項之行使辦法,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集家長(團體)代表、學校行政代表及教師(團體)代表商議訂定之。
家長認為學校或教師對於其子女之措施有不法或不當,致其子女受有剝奪學生身分之處分,或重大權益之損害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家長日、參與討論與參觀教學)
學校應在每學期開學前一週至開學後二週內召開家長日,介紹任課教師。任課教師應提供班級經營計畫、教學計畫或學生學習計畫與家長討論。學期中應安排教學日,邀請家長來校參觀教學。學期末應召開學習成果檢討會或發表會,並邀請家長參加。
第十二條 (個別家長參與)
家長得以個別身份,對班級、學校或其他教育事務,提出建議或共同參與。
前項參與應尊重一般行政程序,向有關之教師、學校行政人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其提出方式得以口頭或書面、親自或委託方式為之。

第十三條 (家長團體代表參與)
各級家長團體得依法令規定推派家長(團體)代表,參與同層級之教育事務。
前項家長(團體)代表,應以家長(團體)立場參與討論、表達意見及參與表決。不得以個人立場為之。
第一項家長(團體)代表之參與,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就有關學生家長權益之事務,邀請相當比例人數之家長(團體)代表參與。其參與之教育事務內涵、運作程序及其權限,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之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
各種應有學生家長(團體)代表參與之會議,其會議時間應顧及學生家長(團體)代表之工作權益,但有急迫情形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學校學生家長會依法令應訂定組織章程等相關規章,其組織運作、行政事務及財務應由家長會自行管理,學校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干預。
第十五條 (協助支持)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辦法訂定相關規定,支持並協助家長團體正常運作,以促進教育事務之健全發展。
為落實家長參與教育事務,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提供必要之場所、設施及經費,訂定期程及採取有效措施,在相當的期間內漸進的達成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目標。並得視狀況或實際需要,訂定獎勵及督導辦法。
第十六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公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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